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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强等人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刘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社区**社**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大街**小区**2011年9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柱,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街**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大街**小区**室。2011年9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区**路**幢**室,住杭州市江干区**城**室。2004年3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12月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8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强、袁柱、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袁柱与被告人叶某某约定,由被告人叶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柱购买冰毒一包并交付资金,后被告人袁柱又将上述资金交付给被告人刘强用于购买冰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强应被告人袁柱要求至本市余杭区碧天路86号金沙棋牌室大厅厕所内,将一包冰毒交付给被告人叶某某。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在该棋牌室105包厢内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张三(化名)。

后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叶某某、袁柱、刘强当场抓获,查获并扣押毒资2200元,冰毒一包(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三(化名)、崔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强、袁柱、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勘验笔录;

5.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均明知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柱在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强在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刘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故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

2020年5月12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均被关押在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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