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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德富盗窃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叶德富,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城**街(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镇**路**号)。被告人叶德富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分别于1994年9月8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8年6月3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4月2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3月23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德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德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至10月5日间,被告人叶德富先后至金湖县城东方明珠小区南门东侧、建设路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叶德富至金湖县城东方明珠小区南门东侧“**饭店”,窃得饭店吧台上华为nova5手机、小米note5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叶德富至金湖县城建设路“**洗衣店”,窃得洗衣店吧台背面隔间内黑色挎包一只,内有现金1400元。

3.202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叶德富至金湖县城利民路“**衣橱”门市,窃得门市吧台上黑色挎包一只,内有现金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宁易购购物卡一张。

被告人叶德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盛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杨某某、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德富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手机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德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德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德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德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德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德富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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