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叶振佳,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5********,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振佳涉嫌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叶某甲(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叶振佳与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均已判刑)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元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等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叶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叶振佳与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为重要成员,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元某某、李某甲为一般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同安区**镇**村一带实施非法采矿、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采矿罪
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叶振佳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等人利用政府建设莲花水库的时机,在莲花水库扩挖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莲花水库主蓄水区A、B扩挖区、填土区内,开采高岭土、河砂等矿产资源,并在填土区内私自设立洗砂场,将非法开采的高岭土、河砂等矿产资源分类、清洗、过滤后进行倒卖。叶某甲纠集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等人帮忙站场、巡场,李某甲受雇在莲花水库扩挖现场负责指挥调度。被告人叶振佳与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共同占有该工程60%的股份,其中被告人叶振佳占股10%。叶某甲、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以叶某甲名义共同占有该工程40%股份。元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负责销售非法开采的高岭土。
叶某乙销售非法开采的河砂,直接收取买家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581202元。叶某甲销售非法开采的河砂、高岭土,直接收取买家金额共计339859元。叶某乙通过元某某销售高岭土金额共计1036050元。综上,被告人叶振佳伙同叶某甲等人非法开采河砂、高岭土等矿产资源销售金额为3957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莲花水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挖工程量结算单、汇款凭证、收条、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元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牟某某、徐某甲、王某某、苏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苏某乙、张某乙、丁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徐某乙、陈某乙、龙某某、叶某1、郑某某、皮某某、陈某丙、李某丙、刘某乙、林某某、叶某2、康某某、李某丁、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振佳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样品采集及测试成果说明。
二、强迫交易罪
叶某甲等人在获取莲花水库主蓄水区A扩挖区的分包施工权后,得知被害人李某戊等人获得莲花水库主蓄水区B扩挖区的分包施工权。为获取莲花水库主蓄水区B扩挖区10569250.2元工程的施工权,迫使李某戊退出,被告人叶振佳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合谋后,纠集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等人,于2012年10月至12月,实施了下列阻挠、干扰李某戊施工队的行为:(1)叶某甲等人安排工人叶某3开挖机堵路,阻挠李某戊施工队施工;(2)李某戊一方的施工人员蔡某某被叶某戊殴打;(3)李某戊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叶某甲安排工人叶某3、叶某4到B扩挖区挖高岭土等矿产资源;(4)李某戊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叶某戊、叶某壬、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到B扩挖区巡场,阻挠李某戊施工队施工;(5)李某戊转包工程给林某乙后,叶某甲等人组织人员到B扩挖区挖高岭土等矿产资源,引起与林某乙一方的冲突,叶某戊、叶某壬、叶某庚、叶某辛均参与了冲突。叶某甲等人实施上述堵路、殴打、滋扰、制造冲突等行为后,李某戊施工队被迫退出莲花水库主蓄水区B扩挖区工程,叶某甲等人取得该扩挖区工程的施工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莲花水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挖工程量结算单、汇款凭证、收条、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叶某3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叶振佳的供述和辩解。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振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同安区纪委文件等书证;
2.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振佳与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元某某、李某甲等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叶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叶振佳与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为重要成员,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元某某、李某甲为一般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叶振佳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人民币395711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振佳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叶某壬采用暴力等手段,迫使他人退出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振佳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叶振佳在非法采矿、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振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参与的非法采矿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采矿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振佳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振佳被扣押的房产等物品,一并移送法院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兵
检察官助理:陈小菊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振佳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五张。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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