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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振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三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叶振潇,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振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8日,郑某甲(另案处理)以500万元的价格从郑某乙(另案处理)处购得宁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后并实际控制,后郑某甲委托被告人叶振潇管理经营宁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依托该公司名下的“53财服”(www.53cf.com)P2P平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2018年7月,被告人叶振潇向朱某某、王某某等1700余名群众吸收存款共计3700余万元,尚未兑付670余名投资人资金1600余万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叶振潇在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斗门路69号避风塘餐厅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资产收购合同、银行流水账单、审计报告书等;

2.证人郑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振潇及已判决犯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振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大量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振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振潇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审计报告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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