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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敏建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99号

    被告人叶敏建,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学历,住宁海县**乡**村**组**号。2000年因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02年因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12年因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敏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叶敏建对被害人何某某谎称其有资金,可与其拼股合作售卖桃子,骗取何某某的信任,尔后被告人叶敏建以做桃子生意需要送礼、出门办事需要路费、订购桃子和进行装箱需要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1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叶敏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汪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敏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敏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敏建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敏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敏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叶敏建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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