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8〕507号
被告人叶文祥,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乡**村**号。被告人叶文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文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文祥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13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同年10月13日两次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 年9 月5 日中午,被告人叶文祥在苏州市吴中区**镇**食品加工厂食堂内,因琐事与其同事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叶文祥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高某某左眼砸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此次外伤致左眼盲目3级以上,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病历资料等;
2.证人叶某某、秦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文祥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2018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文祥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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