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叶新良,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新良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新良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新良,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新良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经营假烟予以销售。2019年7月18日,叶某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小区**幢**单元右侧靠南第**车库搬运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时,被昆山烟草专卖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云烟(紫)、南京(炫赫门)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1163条;后又在被告人叶新良租赁的昆山市**小区**号楼**号车库内起获假冒利群(新版)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548条。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别,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且货值人民币254460元。
被告人叶新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照片);
2.书证: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人口信息资料、租赁合同等;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新良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烟草专卖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新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44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新良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叶新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龙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叶新良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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