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叶春相,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弄**号。2014年12月18日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春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春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及松江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叶春相车牌号码为沪******、苏******、苏******车辆内及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弄**号**便利店查获待销售的利群、南京等品牌卷烟共计1600余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鉴定估价,上述烟草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烟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9890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叶春相于嘉定区德园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货拉拉司机,于2019年11月2日中午,其应被告人叶春相送货的事实。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日,其按照被告人叶春相要求,驾车前往新九广场接货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上海市新南街**弄**号东侧车库出租给赵某某的事实。
4.检查(勘验)笔录烟草制品代保管凭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移送财务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通知书、案件移送函等书证,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及松江区烟草专卖局于车牌号为苏******、苏******、沪******车辆及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弄**号**便利店查获各类待销售卷烟共计1600余条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上述涉案香烟扣押情况。
6.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春相在上海市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7.照片,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在被告人叶春相及叶某某、赵某某车上当场查获涉案卷烟的事实。
8.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9.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证明涉案卷烟的货值金额共计179890元的事实。
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海市新南街**弄**号东侧车库由董某某出租给赵某某的事实。
11.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叶春相的到案经过及上述便利店查获卷烟的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叶春相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3.被告人叶春相的供述,证明其在上述便利店及赵某某、叶某某与本人车内存放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春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春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春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春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春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春相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军
检察官助理:邹可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春相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栾国庆:135016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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