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叶晖,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路**号**园**幢**单元**室。2007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晖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叶晖伙同叶、吴亮平(均已判决)合伙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园**幢**室**楼创建工作室,销售淫秽视频。该工作室向李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淫秽视频,后转发给工作室招募的李某乙、陈某某、游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五人均已判决)、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等方式以每部5元至10元的价格贩卖淫秽视频,然后将每部淫秽视频分割成6至12个小视频的方式发送给叶某甲等人。叶某乙明知该工作室是贩卖淫秽视频牟利仍介绍冯某某、张某某二人到该工作室工作。该工作室中被告人叶晖及吴亮平、叶江涛系股东,其中被告人叶晖负责工作室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务;叶江涛负责提供客源等事务;吴亮平负责办公室管理及“引流”等事务。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作室,当场查获吴亮平手机中的视频1612部(经鉴定1377部属淫秽物品),张某某的手机中的视频917部(经鉴定802部属淫秽物品),冯某某手机中视频862部(经鉴定796部属淫秽物品),李某乙手机中的视频1000部(经鉴定937部属淫秽物品),游某某手机中的视频1000部(经鉴定969部属淫秽物品),陈某某手机中的视频1242部(经鉴定1087部属淫秽物品)。2018年12月期间,陈某某贩卖给叶某甲视频267部(经鉴定212部属淫秽物品)。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叶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账本复印件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叶晖及同案犯游某某、李某乙、叶江涛、冯某某、张某某、叶某乙、陈某某、吴亮平、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晖以牟利为目的,结伙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晖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孝松
检察官助理:潘锦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晖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