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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有发故意杀人、抢夺案)_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刑诉[2017] 17

被告人叶有发(绰号发将),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街道****号。2000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9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有发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夺罪于2016年12月30日移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月22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3月8日、5月17日将本案通过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古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9日古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

2016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叶有发在古田县**音乐会所见其女友叶某甲与魏某甲等人一同喝酒,欲将叶某甲带离,遭魏某甲劝阻及其他男青年殴打,被告人叶有发被叶某甲女伴杨某甲劝离**音乐会所。而后,被告人叶有发与被害人叶某甲、魏某甲在古田县**街道**门口过道处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有发趁被害人魏某甲不备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魏某甲背部及胸口各一刀,魏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叶某甲上前劝说,被告人叶有发持匕首捅刺并追赶叶某甲,将叶某甲按倒在**门口绿化带上,持匕首连续捅刺其胸腹部、双上肢等处七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甲因锐器损伤造成急性大出血,开放性血气胸伴双肺破裂萎陷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魏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匕首、尸体照片等物证;

2、手机通话记录、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邱某某、江某某、魏某乙、叶某乙、叶某丙、陈某甲、钟某甲、周某某、钟某乙、郑某甲等证言;

4、被害人魏某甲陈述;

5、被告人叶有发的供述和辩解;

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8、古田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二、抢夺 

2016年9月间,被告人叶有发在古田县倪公殿北面小巷、县中医院门口榕树桥洞附近、县解放路与文安街路口等处先后七次夺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2765元,具体是:

2016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有发在古田县倪公殿北面小巷内,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夺走其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500元。

同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叶有发在古田县医院门口榕树桥洞,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夺走其手抓包。该手抓包内有现金250元、一部苹果6S PLUS手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

同日22时许,被告人叶有发在古田县解放路与文安街的一个路口,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夺走其挎包。该挎包内有现金1700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同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叶有发在古田县建设路教堂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夺走其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300元,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叶有发在古田县****号楼**单元**楼楼梯口,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意,夺走其钱手包。该钱包内有现金580元,一部OPPOR7 PLUS手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75元。

同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有发在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坡顶至城东街道办事处南面人行道,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夺走其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苹果6S手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60元。

同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叶有发在古田县**小学南面一家理发店门口,趁被害人郑某乙不备,夺走其挎包。该挎包内有现金2100元,一部苹果6S PLUS 手机。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

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叶有发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陆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刘某某、郑某乙等陈述;

2、被告人叶有发的供述及辩解;

3、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意见书;

4、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5、古田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有发为泄愤持匕首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276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有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有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君丽    

          

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叶有发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2、卷宗五册、光盘十五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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