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840号
被告人叶李刚,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桥**号,住上海市黄浦区**里**号**室。2013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6日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李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5日晚,朱某某(另案起诉)为向被害人潘某某、葛某某追逼高利债务,先指使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均另案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厂**号被害人潘某某车队办公室门口对被害人葛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又伙同刘某某(另案起诉)、被告人叶李刚等人在办公室内持烟灰缸对被害人潘某某、葛某某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叶李刚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正经:
1.被害人潘某某、葛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两人被被告人叶李刚等人聚众持凶器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丁某某、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及陶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
3.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葛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李刚的前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李刚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李刚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叶李刚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李刚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李刚伙同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李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李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李刚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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