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080号
被告人叶松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号。2013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松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7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松来为牟取利益,帮助同案人“跟风一样”(另案处理)将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白色晶体1包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地铁站B出入口对出人行道拟交给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旁缴获装有白色晶体1小包的五叶神烟盒1个。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叶松来的检测样本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检测呈阳性。
被告人叶松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叶松来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松来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松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叶松来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叶松来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伍尚昶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松来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碟5张。
3.缴获的毒品1小包,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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