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街**村**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街**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帮助其男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徐某某办理了4套银行账户资料(包含银行卡及密码、U盾及密码、绑定的电话卡、身份证照片等)交给王某某。
2.2019年9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联系李某某购买了3套银行账户资料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快递方式将银行卡及信息资料发送、邮寄给他人。
3.从2019年8月起,黄某某联系其朋友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4人先后在昆明市、楚雄**办理了11套银行账户资料,后通过直接交付、微信发送将银行卡及信息资料交给他人。
2020年5月6日,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等笔录;5.微信转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且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超过5张,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黄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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