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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丙故意伤害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叶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丙认为邻居叶某甲在两家相邻的通巷处铺路铺过界,便将叶某甲铺的部分石块挖掉。叶某甲发现后便开始骂,叶某丙听见后从家里出来与叶某甲发生争吵,叶某甲持铺路用的铁锤朝叶某丙打去,打到叶某丙的腿部。叶某丙被打后将铁锤抢过来朝叶某甲的面部打去,打到叶某甲的鼻子处。被害人叶某乙见此靠近叶某丙,用砖块打到叶某丙的右手背,叶某丙用铁锤朝叶某乙面部打去,打到其额头处,叶某乙便开始与叶某丙抢铁锤,在抢的过程中叶某乙趴倒在地,被叶某丙按住肩膀不放。叶某乙抓着铁锤的铁块这端,被告人叶某丙在用力将铁锤拽脱叶某乙手的过程中铁锤打到叶某乙的鼻部。叶某甲持铁锹打叶某丙被叶某丙闪开,打到王某某的耳垂,之后双方被人劝开。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叶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叶某丙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5月31日到长泰县公安局岩溪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已与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甲、王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丙的供述及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仁发

检察官助理刘秋玲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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