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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乙等三人伪证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8********,桐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桐城市**栋902,因涉嫌伪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70********,桐城市人,汉族,文盲,现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董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6********,桐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村组**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叶某丙(已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同月11日,叶某丙上诉称其系替姐夫笪某某(已判决)顶包,该案重启侦查程序。

2018年6月17日、7月2日,桐城市公安局为查明案件事实,分别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董某某进行询问,三人在明知笪某某饮酒驾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声称该起交通事故系叶某丙所为,阻碍侦查机关办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董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佩

检察官助理汪珊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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