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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浙HL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东路口北侧约1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自报,身份不明)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符合遭车祸致受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接警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蒋某、刘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材料;

6.视频监控等。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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