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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叶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荔波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晚上,叶某醉酒后驾驶贵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路往**大桥方向行驶,21时21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路**馆路口+2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叶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82mg/10O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8Omg/100ml)。为进一步固定证据,查明案情,民警将叶某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7.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2、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 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庄

检察官助理潘销销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现在住**街道办事处**路**号,联系手机号码1331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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