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职业:案发前担任汕头市澄海区**日用化工厂厂长,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原系汕头市澄海区**日用化工厂厂长。因家庭经济拮据,从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6日,叶某甲先后七次利用职务便利,从汕头市澄海区**日用化工厂财务人员处拿走该厂的十七张货物出货单,货单金额共人民币158727.88元,后通过向蔡某仲“换单”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50820元,将套现货款占为己有,用于家庭的日常开销、给母亲和女儿治病及还外债。2019年1月1日,汕头市澄海区**日用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发觉该厂资金被侵占。被告人叶某甲为逃避归还已侵占的款项而逃匿。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蔡某仲、董某某、陈某甲、许某某、刘某某、蔡某纯、陈某清、陈某玲、叶某乙、叶某丙、陈某群等人的证言;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出货单等书证及相关辨认笔录;
5.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等的户籍材料及出具的到案经过;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叶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传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均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共五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