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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于某某等盗窃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Z51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江苏省仪征市人,身份证号码3210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犯盗窃罪,曾于2010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仪征市**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徐晓菲、王自然、蒋菲菲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三人驾车至天长市**镇**村,以持弓弩枪射击致狗死亡,再捡拾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家土狗两条、贡某某家土狗一条。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三条土狗价值1620元。

2020年11月1日,叶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系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偷被害人贡某某家土狗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江苏省仪征市**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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