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公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住镇巴县**镇**社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城固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住镇巴县**镇**社区**组,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叶某某在为镇巴县**公司拆除电缆线期间,发现**公司架设的铜芯电缆线已被光纤取代,但部分旧电缆线尚未被回收,便产生盗窃**公司铜芯电缆线变卖的念头,后其向被告人余某某提议共同盗窃电缆线,余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叶某某、余某某先后在镇巴县泾洋街道高桥村、小洋镇、留坝县马道镇、洋县溢水镇、勉县长林镇、茶店镇、老道寺镇、新铺镇、西乡县高川镇、略阳县硖口驿镇共同作案18起,盗窃电缆线共计6050米,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4525.52元;另,被告人叶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7月在镇巴县盐场镇、巴山镇单独作案3起,盗窃电缆线575米,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971.5元。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拆解后全部出售给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在明知叶某某、余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缆线、脚扣、钳子、剪刀、手套、安全带、白色长安牌轿车(车牌号:陕F****8)、灰色长安牌轻卡(车牌号:陕F****2)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叶某某、余某某、袁某某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叶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余某某车辆信息、**公司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营业厅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城固县**镇**村委会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代某甲、庞某某、毛某某、秦某某、叶某乙、李某某、杨某甲、刘某丙、谭某某、叶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罗某甲、许某某、代某乙、罗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景某某、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子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系犯意的提出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多次盗窃,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有前科,系累犯,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保元
代检察员:闫华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2.案卷6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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