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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王某、谭某某等九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叶**,绰号小*,男, 1999年03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903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老厂乡老厂村委会***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绰号毛*,男, 2001年03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2001032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板桥镇舍邦歹村委会***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男, 1998年08月0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8080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村委会***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 1998年07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807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九龙街道堵木村委会***号。2017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31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对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期至2020年3月31日止)。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男, 1999年08月0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9080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村委会落***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男, 1998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8112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九龙街道阿耶村委会**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文,男, 1999年0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904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九龙街道堵木村委会***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绰号老*,男,1999年10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9102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钟山乡密村村委会***号。2018年10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裁定对王*予以特赦。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7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男, 1998年08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808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九龙街道关塘村委会***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刘**、杨**、李**、尹**、金**、李*文、王*、谭**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20日晚,王*成(绰号冬瓜,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与其女朋友及张*在罗平县城西关街“火焰山”烧烤店吃烧烤时得知其女朋友当晚与马*友(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一起在KTV唱歌,遂打电话给马*友,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克友邀约被告人尹**及刘*兵、吴*荣到“火焰山”烧烤店门口处,对王*成、张*进行殴打。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刘**伙同王*成、王*飞(另案处理)、方*平(另案处理)、杨*(另案处理)、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敖*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携带关公刀、武士刀到罗平县城观音街广场处,王*成以解决双方矛盾为由电话邀约马*友到观音街广场,对马*友进行殴打。马*友回到其住处后邀约被告人杨**、李*文、李**、金**等人到观音街广场处找到刘**、王*成、王*飞等人,双方相互挑衅,邀约到罗平县森林公园进行斗殴。2019年8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叶**伙同王*飞、方*平、王*成、吕*(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关刀、西瓜刀、武士刀、钢管、甩棍等器械及口罩、“惯炮”等物至罗平县森林公园别墅区外道路上,与被告人杨**、李**、尹**、金**、李*文、王*、谭**及马*友等十余人发生斗殴,被告人李**持菜刀参与斗殴。

二、2019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在罗平县城太液湖公园入口处,被告人叶**受王*飞指使,伙同吕*、方*平、吴*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无故对梁*强进行殴打。后得知梁*强叫郑*平来后,被告人叶**、吕*、吴*俊、方*平又到王*飞租房处拿砍刀、钢管、棒球棍等物返回太液湖公园,伙同王*飞、王*成、敖*祥、叶*等人,将郑*平拉到太液湖公园工会篮球场外人行道上进行殴打。

三、20198812许,被告人叶**伙同王*飞、吕*、王*成、叶*、方*平等人,以自己被吴*俊的女朋友打着一嘴巴要求吴*俊带女朋友去道歉为由,将吴*俊邀约到罗平县城324国道旁美食城处,对吴卓*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关刀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特赦裁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马*友、王*成、叶*、敖*祥、李*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梁*强、郑*平、吴*俊、张*等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刘**、杨**、李**、尹**、金**、李*文、王*、谭**及王*飞、方*平、吕*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叶**与王志飞、吕*、方*平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系王*飞、吕*、方*平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叶**伙同王*飞、吕*、方*平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伙同王*飞、吕*、方*平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李**、尹**、金**、李*文、王*、谭**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尹**、金**、李*文、王*、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持械参与斗殴,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李**、尹**、金**、李*文、王*、谭**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昌

2020年3月10

附:

    1.被告人叶**、刘**、杨**、李**、尹**、金**、李*文、王*、谭**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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