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木炭”),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坝**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坝**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村**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叶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4月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同案人叶某甲得知,被告人叶某乙想以便宜价格购买一部女装豪爵牌摩托车。同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红色女装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华为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2800元。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驾驶该辆摩托车来到**县**镇,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叶某乙。后被告人叶石炭再次通过同案人叶某甲,将涉案的VIVO牌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叶某乙。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摩托车、华为牌手机、VIVO牌手机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328元、1790元、1290元。
被告人叶某某、叶某乙于2019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现涉案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和扣押笔录。
二、2018年4月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同案人叶某甲,得知被告人叶某乙想以便宜价格购买一部八、九成新的三轮摩托车。同年9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和平县**镇**村**街,盗得被害人叶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同案人叶某甲,将该辆三轮摩托车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叶某乙。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叶某乙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贩卖给王某某。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和扣押笔录。
三、2018年9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同案人叶某甲,得知被告人叶某乙想以便宜价格购买一部女装豪爵牌摩托车。同年9月1日凌晨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江西省**县**镇**村,进入被害人黄某甲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银灰色女装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同案人叶某甲,将该辆摩托车贩卖给被告人叶某乙。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和扣押笔录。
四、2018年10月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同案人叶某甲,得知被告人叶某乙想以便宜价格购买一部三轮摩托车。同年10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江西省**县**镇**村委会**,盗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黄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同案人叶某甲,将该辆摩托车贩卖给被告人叶某乙。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黄河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摩托车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和扣押笔录。
五、2019年3月15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袁某甲的家中,盗得人民币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六、2019年6月许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袁某乙的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七、2019年3月18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袁某丙的家中,盗得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八、2019年3月12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的家中,盗得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九、2019年3月16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袁某丁的家中,盗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袁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十、2019年2月12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盗得人民币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十一、2019年6月14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走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十二、2019年6月14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曹某某的家中,盗得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十三、2019年6月14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曹某甲的家中,盗得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十四、2019年6月4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叶某丁的家中,后将一个木箱搬到三楼,从木箱里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十五、2019年5月15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队,进入被害人袁某戊的家中,盗得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袁某戊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十六、2019年6月4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进入被害人曾某某的家中,盗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十七、2019年6月22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坪,进入被害人曹某乙的家中,盗得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十八、2019年6月21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坪,进入被害人叶某戊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叶某戊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十九、2019年6月19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黄某丙的家中,盗得人民币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二十、2019年6月17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黄某丁的家中,盗得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二十一、2019年5月10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朱某甲的家中,盗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二十二、2019年4月1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黄某戊的家中,盗得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二十三、2019年3月22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叶某己的家中,盗得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叶某己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二十四、2019年4月1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叶某庚的家中,盗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叶某庚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二十五、2019年5月28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二十六、2019年6月2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彭某某的家中,后将一个木箱搬到附近田里,从木箱内盗得人民币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二十七、2019年4月26日许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家中,盗得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二十八、2019年4月26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彭某甲的家中,盗得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二十九、2019年4月25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三十、2019年4月20日许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和平县**镇**村委会**村,进入被害人叶某辛的家中,盗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叶某辛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叶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叶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叶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主犯;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维新
附:1.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现羁押在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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