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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司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街**号。2020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41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开平市**镇**村**号。2020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告人司某某商量后,雇请工人去到台山市端芬镇庙边村李壁学校内,盗窃了该村的朴树1棵(价值10000元),期间,被告人司某某负责望风、修剪树枝、绑树杈。窃后,销赃得款12000元,其中被告人司某某从中获利700元。

2020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雇请工人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盗窃朴树(价值8000元)时被发现,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抓获。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司某某到台山市公安局端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司某某的供述。

2、证人伍某甲、伍某乙、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孔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翁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敏聪

 2020年910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现住开平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41417****。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财物,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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