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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周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2017年10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3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2017年9月24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21日先后三次因派撒招嫖卡片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四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邹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间,蒋某某(在逃)在广州市番禺区招募、纠集卖淫女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温某某、何某某、杨某乙(均另处理)等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明确上班时间,规定上班地点,统一嫖资收费标准及提成比例,雇佣人员派发招嫖卡片、联系嫖客,安排摩托车夫接送等方式,实现对卖淫妇女及相关人员的组织、管理,以及对嫖资的提成、分配。经查:

一、被告人叶某某自2019年2月开始加入该组织卖淫团伙,负责接送卖淫女、派发卡片、联系嫖客等,并另有接受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推送嫖客,再转给鸡头或者卖淫女。根据其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在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1月13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共计收到蒋某某微信转账134笔,共计人民币26486元,转回蒋某某39笔,共计人民币12090元;收到被告人周某某微信转账68笔,共计27117元,转回周某某255笔,共计62721元;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3笔,共计人民币440元,转回刘某某9笔,共计人民币2300元;收到卖淫女王某某微信转账19笔,共计人民币3990元,转回王某某10笔,共计人民币3796元;收到卖淫女杨某乙微信转账12笔,共计人民币235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2019年2月加入该组织卖淫团伙,负责派发卡片、联系嫖客等。根据其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在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1日间,被告人周某某收到蒋某某微信转账112笔,共计人民币18427元;转回蒋某某3笔,共计人民币408元。并另与被告人叶某某存在大量的微信转账记录。

三、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加入该组织卖淫团伙,负责接送卖淫女、派发卡片、联系嫖客等。根据其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在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7日间,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蒋某某微信转账170笔,共计人民币37136元;转回蒋某某9笔,共计人民币1580元;收到卖淫女温某某微信转账10笔,共计2020元,转回温某某4笔,共计1110元;收到卖淫女黄某某微信转账2笔,共计700元;收到卖淫女王某某微信转账2笔,共计573元。并另与被告人叶某某存在大量的微信转账记录。

四、被告人杨某甲在2019年4月加入该组织卖淫团伙,负责派发卡片、联系嫖客等。根据其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在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18日间,其收到蒋某某微信转账90笔,共计人民币26429元;另收到蒋某某支付宝转账逾人民币25000元。

五、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加入该组织卖淫团伙,与其男友杨某丙(另处理)一同负责联系嫖客等。根据其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在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1月13日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到蒋某某微信转账101笔,共计人民币30800元;转回蒋某某6笔,共计人民币1230元。

六、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月加入该组织卖淫团伙,负责接送卖淫女。根据其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在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8日间,被告人邹某某收到蒋某某微信转账48笔,共计人民币9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分别以派发招嫖卡片、介绍嫖客以及运送人员等手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邹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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