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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周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7年8月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4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7年10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奚剑杰,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街道**村**号。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5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街道**村**号。2016年5月24日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奚剑杰、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因赌债和被告人郑某某发生纠纷,双方通过微信约架,叶某某为斗殴纠集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胡某某、奚剑杰。后叶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奚剑杰持砍刀赶至长兴县**镇**村**水泥砖厂,郑某某也持菜刀赶赴该地点。双方碰面后,叶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奚剑杰对郑某某进行殴打,致郑某某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事发后郑某某报警并自行到医院就医;叶某某自行到案发现场向处警的公安民警投案;周某某、胡某某、奚剑杰、郑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四把、菜刀一把;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

3.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奚剑杰、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伤势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奚剑杰、郑某某无视国家法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剑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吕佳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奚剑杰、郑某某现均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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