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宣某某,女, 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镇**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广场**栋**楼)。被告人宣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58********,汉族,不识字,无业,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北京市**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孙某某、宣某某、胡某某、丁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了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9至2019年10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23至2019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舒城县**市场地下商城(以下简称**地下商城)部分业主因购房纠纷多次到舒城县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上访,舒城县政府多次予以释法,建议业主依法维权。2019年4月1日,飞霞地下商城部分业主再次到舒城县人民政府上访未达到要求后,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宣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群组织、联络、煽动**地下商城的50余名业主,以要求见原**地下商城开发商魏某某为由,于4月1日至4月13日间,先后聚集于舒城县城关镇“龙舒A”房地产开发项目售房部(以下简称“龙舒A”售楼部)、舒城县城关镇“龙舒B”房地产开发项目售楼部(以下简称“龙舒B”售楼部),采取堵门、播放高音喇叭、摔展板、撒冥纸等方式围堵售楼部,致使两售楼部无法正常经营。其中,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宣某某、丁某某等人在现场组织签到,为中午滞留现场的老年业主购买盒饭,陈某某携带音箱到现场播放,胡某某多次在售楼部实施撤冥纸、堵门等行为。经舒城安泰会计事务所审计,2019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龙舒A”售楼部、“龙舒B”售楼部经济损失金额为34700元。
案发后,叶某某、陈某某主动至舒城县公安局投案,宣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书面传唤到案,孙某某被抓获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舒城县公安局扣押的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舒城县公安局扣押的《签到表》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汪某某、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宣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宣某某、胡某某、丁某某,以维权为名,组织、煽动部分**地下商城业主积极参与扰乱企业经营秩序活动,致使企业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宣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积极实施犯罪活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宣某某、胡某某、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中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宣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1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6张、U盘1个;
1随案移送物证手机3部、《签到表》3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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