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某、孙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55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2196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及住所均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61********,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1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2017年10月刑满释放。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孙某甲、陈某某、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6日、11月2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被害人黄某甲以其名下的上海市**路**弄**号**室房产为抵押,向被告人钱某某及倪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人钱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孙某甲,经商谋、分工配合,以低息借款平前账为由,于2019年3月12日将被害人黄某甲诱骗至上海市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谎称进行借款房产抵押,实则办理房产买卖网签备案登记,以320万元的低价将时值354万余元的上述房产售予被告人孙某甲之女孙某乙。后被害人黄某甲察觉向公安机关报案,致被告人欲低价骗购被害人房产的目的未能得逞。

2019年4月17日、24日、28日,被告人钱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钱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始终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最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证明、抵押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主要证实,被害人黄某乙被被告人诱骗以低价将名下房产售予他人,后被其及时察觉而未得逞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房产的价值。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叶某某、孙某甲、陈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钱某某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孙某甲、陈某某、钱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0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