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78********,土家族,大学文化,系咸宁**有限公司长沙办**,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雨花区**社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咸宁**有限公司长沙办业务员,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道**号**室,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园**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咸宁**有限公司(简称咸宁**公司)长沙办主任被告人叶某某指派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与湖南**集团**项目部负责人成某某洽谈玻璃购销业务,二被告人于同年11月份与成某某谈妥352.77万元总价的合同意向。由于咸宁**公司只与具备法人资格的湖南**集团签订合同,但湖南**集团的合同审批流程较长,影响工程工期,叶某某将该业务向咸宁**公司总经理助理邓某某汇报,隐瞒了已谈妥的总价,最终批准以298.2397万元总价采用第三方公司过桥的方法签订合同,即:**项目部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随后第三方公司与咸宁**公司签订合同。叶某某与邓某某商定由长沙市**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为过桥公司。随后叶某某找该公司的法人刘某某谈妥过桥条件:票抵票部分收2.5%,提现收10%税金,每平方收5元利润,结余部分回款给二被告人。
2017年12月14日,由**公司介入以352.77万元总价与**项目部签订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并于次日收到定金50万元,12月25日,**公司以298.2397万元总价与咸宁**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名义上产生54.0747万元利润空间。在三方全面履行合同过程中,长沙**公司按约定扣留17万余元,将结余部分通过公司出纳饶某某的个人建行账户多次转给叶某某的建行账户共计197862元,转给张某某的农行账户共计16451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均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履职资料、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共同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均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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