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余姚市**彩印厂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区**号。201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余姚市**彩印厂厂长,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7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余姚市**彩印厂的实际经营人,在未取得美国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并向陆某甲、陆某乙父子(均另处)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数量共计20余万件。被告人叶某某作为余姚市**彩印厂的厂长,负责组织生产、安排具体工人非法制造上述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
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街道** 号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等物品若干;在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查获了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纸卡及包装盒等若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物流**号仓库内查获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剃须刀及配件等物品若干。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相关标识均系侵权伪造。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经余姚市**彩印厂员工电话通知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陆某乙、陆某甲、张某某、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在未取得美国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并向陆某甲、陆某乙父子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纸卡、包装盒等商品及其他物品的情况。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续展等信息及相关授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被扣押的涉案的剃须刀、纸卡及包装盒等商品均为假冒“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且相关标识均系侵权伪造。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陆某甲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非法制造并向陆某甲、陆某乙父子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字样的纸卡及包装盒的具体数量。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均对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伪造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吴茜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六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与陆某甲、陆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黄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共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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