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商城”“亚洲**交易所”网上交易平台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亚洲**交易所”网上交易平台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和12月2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8日和2020年1月15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企业注册信息显示,涉案的“**商城”、“亚洲**交易所”两个邮票线上交易平台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的资质。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结伙他人,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经国家证监部门批准的情况,通过“**商城”线上现货交易平台,以邮票现货线上交易做宣传,吸引全国各地投资者进行交易,并收取手续费获利,同时,投资者可以根据线上交易在线下兑换邮票实物,但是投资者的投资款均汇入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5月,在国家对各类交易场所的整治过程中,“**商城”被列为整顿对象。但是,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结伙他人,非但没有及时更改经营方式,反而为躲避主管部门监管,将“**商城”更名为“亚洲**交易所”,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仍坚持原有的经营模式,投资者的投资款转汇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1月,“亚洲**交易所”突然停盘交易,而投资者的投资款均已被转移无法取回,线下亦无法兑换邮票实物。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间,共有427名投资者参与了“**商城”“亚洲**交易所”集邮币卡的投资活动,投资金额总计为46,495,734.55元(其中: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24日,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投资金额为43,264,468.66元、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投资金额为3,231,266.89元),有395名投资者出现了亏损,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为37,915,355.05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者范某某、艾某某、曹某某、曾某某等123人的陈述、相关投资截图、资金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主要证实,各自在“**现货商城”线上交易平台充值投资邮票买卖,2018年8月平台数据转移至“亚洲**交易所”线上交易平台继续买卖邮票,2019年1月平台突然停盘,导致投资无法收回的情况。
2.涉案公司的员工郑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宫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俞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丙、叶某某、王某乙、蒋某某、郭某某、崔某某、胡某某、褚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及《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主要证实,涉案公司的组织构架、营运模式及被告人的职务职责情况。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情况的函》证实,涉案公司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投资人通过汇款至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在 “**商城”、“亚洲**交易所”线上交易平台投资交易邮票的金额及赢亏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拒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的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静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册,审计报告一册(附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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