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县, 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万宁市,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工厂**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雅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8********,黎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万宁市,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队**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雅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文某某、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微信方式与被告人文某某、缪某某等人取得联系,约定进行买卖“笑气”(学名:一氧化二氮)。文某某、缪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购买“笑气”的钱转给叶某某后,由叶某某联系江苏的上家(身份信息不详),该上家从江苏那州通过物流寄运方式,直接将“笑气”运送到海南海口、广东珠海等地给文某某、缪某某等人。经查,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叶某某曾多次贩卖“笑气”给文某某,累计销售数额为人民币43906元;多次贩卖“笑气”给缪某某、解某某,累计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7300元。叶某某总计销售“笑气”数额为人民币61206元。
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翁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由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家叶某某购买“笑气”,由叶某某提供“笑气”,并租用海口市金贸西路“华宝雅苑”的地下仓库存放“笑气”,文某某负责联系叶某某购买“笑气”并销售,翁某某负责管理仓库、收取款项及将“笑气”送给“跑腿”等。文某某、翁某某贩卖“笑气”的方式是通过发微信朋友圈或者在微信群中发广告,宣传其有“笑气”贩卖,吸食“笑气”的买家跟文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联系并支付购买“笑气”的钱,文某某、翁某某再通过365跑腿网或者美团跑腿APP形式下单,由“跑腿”将“笑气”送给买家,向下家曾某某、符某某等人总计销售“笑气”数额为人民币58100 元。
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金茂西路“华宝雅苑”一楼抓获被告人文某某、翁某某,后在华宝雅苑负一楼文某某和翁某某租用的仓库和海南海口德邦物流公司,分别查获“笑气”5520瓶、电子烟16根、电子烟烟油12瓶、气罐3瓶、打气筒2个、气球1包;并从文某某处扣押到手机2部、银行卡2张;从翁某某处扣押到手机2部。
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南路蓝亭风尚酒店301房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从其处扣押到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编号为4600002020040016-JC-001至003号检材中均检出一氧化二氮成分。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物品名称一氧化二氮,钢瓶气体5520瓶,总价值为人民币77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笑气”、手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人员电子档案、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支付宝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明细列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
3.证人证言:杨某某、符某某、顾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曾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娄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文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报告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文某某、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文某某、翁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叶某某经营数额人民币61206元,文某某和翁某某经营数额人民币659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文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某、文某某、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结勇
2020 年 5 月 8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文某某、翁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7册、检察卷1册;
3.涉案物品:“笑气”5520瓶、手机5部、银行卡2张、电子烟16根、电子烟烟油12
瓶、气罐3瓶、打气筒2个、气球1包、笔记本电脑1台,现存澄迈县公安局东水边
防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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