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88********,硕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黟县**镇**宿舍**,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9********,大学文化,系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歙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4********,大学文化,系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从**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幢**单元**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于2018年6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于2019年8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乙公司、*甲公司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座**楼等地设立办公场所,由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共同经营,先后通过微信公众号、“*乙健康”APP,以销售基因检测产品、一站式医疗服务等为名,收取下线人员缴纳的金额成为会员,并对推广者实施直推奖、团队奖等奖励,借以不断发展下线会员加入,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将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非法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发展下线人员层级超过三层,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9月入职后担任运营总监,负责与技术公司对接客户端后台运营、产品包装、宣传PPT制作、宣讲会直播平台等工作。
2020年6月14日,民警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座**楼将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广场写字楼租赁合同》;证人许某某、向某某、姚某某、陆某某、梁某某、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B1/B2/B3统计表》“订单提成情况”等;《检验服务委托单》《发票签收单》《上海**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证人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强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收费明细”;《医疗检测服务合作协议》《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微信认证申请公函》《确认知悉函》《网站负责人委托书》《付款申请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阿里**公司提供的服务器租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上海*丙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玲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六册、《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与向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被告人叶萌的辩护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超的辩护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帆的辩护人施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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