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人,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镇**大道**号,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琼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黎涛,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中县人,住海南省琼中县**农场**分场场部社区**大道**号,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琼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江文瑞,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中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县**镇**村委会**村,住海南省琼中县**镇**便利店,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琼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叶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红塔山”、“云烟”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以下简称“假烟”),并通过微信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支付购买假烟款共计人民币141130元(以下币种同)。随后曹某某将购得的假烟通过其经营的琼中县**农场**商行对外加价出售,非法获得盈利款1.5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黄某某购买“红塔山”、“利群”等品牌的假烟,并通过微信向黄某某支付购买假烟款共计14万元。随后李某某将购得假烟通过其经营的琼中县**商行对外加价出售,非法获得盈利款2.3万元。
三、被告人叶某某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黄某某购买“红塔山”、“芙蓉王”等品牌的假烟,并通过微信向黄某某支付购买假烟款共计75450元。随后叶某某将购得假烟通过其经营的琼中县**镇**便利店对外加价出售,非法获得盈利款2.1万元。2019年7月4日9时许,琼中县烟草专卖局联合公安机关在叶某某所租用的**社宿舍仓库内查获“红塔山”、“芙蓉王”等品牌假烟227.4条,根据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扣押的227.4条香烟价格共计25897.3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叶某某家属分别向琼中县公安局上缴违法盈利款2.3万元、1.5万元、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假烟、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微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殷某某、单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叶某某以及涉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叶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中李某某销售数额为16.3万元,曹某某的销售数额为15.613万元,叶某某的销售数额为9.64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至十五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至十万元,均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并
书 记 员:王旭梅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叶某某被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手机三部以及电子鉴定文书光碟一张随案移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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