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8********,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现居住于**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83********,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镇**村**组**号,现居住于**大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21时05分许,当事人叶某某驾驶号牌为鄂L*****的出租车,由**沿**线(**国道)往永安方向行驶,在**线1332km+400m处(**附近),将路上行人邓某某撞倒,随后(相隔一分多钟),曾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碾压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均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等书证;3.证人佘某某的证词;4.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33988****
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大道**号,联系方式:1877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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