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4********,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4********,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乡**村**组**号,现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村**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0********,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乡**村**组**号,住租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区**期**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禁渔期间,使用共同购买的电鱼机在贵溪市上清镇泸溪河大鳍鱯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电鱼,被龙虎山景区护渔队工作人员和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电鱼机、水桶等工具和石斑鱼、扑石鱼、参条鱼、细体拟鲿等渔获物。经称重,渔获物重量为11.295千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民、户籍证明等;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检察官助理:王明青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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