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里*甲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里*乙号**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7年11月被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系被告人叶某某之妻,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跆拳道公司**分店前台工作人员,住南京市秦淮区**里*甲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新村**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经共同商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叶某某与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秦淮区**里小区北门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5克。
2020年5月28日19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秦淮区**里小区北门门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随即在潘某某处查获白色粉末1袋(净重0.28克),在被告人叶某某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袋(净重0.35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上述白色粉末皆检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弛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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