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4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广西岑溪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4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广西岑溪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4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去到本区大石街迎宾路278号雅堂小超店铺处,乘无人发现之机,使用套筒及自制钥匙等工具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某经营的上述店铺内,盗去被害人钱某某放在室内的苹果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收银机钱盒1个(内有现金约人民币51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3821.50元的中华、红双喜等牌香烟共计约93.3条。得手后,被告人叶某某和林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携赃逃跑至本区钟村镇886乡道旁空地上厕所处时将上述香烟藏匿在该处。2018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钟村街钟屏岔道凯盛酒店8321房将被告人叶某某及林某某抓获。
经鉴定:在第二现场白色编织袋内的蓝色芙蓉王香烟盒上提取的指印1枚,检材指印与样本林某某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林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依法扣押的赃物苹果Iphone6S手机及香烟、人民币210元(叶某某处)等已发还被害人。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女装摩托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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