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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樊某某等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7****232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平顶山市汝州市**小区3号楼1单元5楼502,无前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3****10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平顶山市汝州市**家属院3号楼2单元3楼中户,无前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5****15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新区,无前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樊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樊某某被石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雇佣,按照石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注册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等信息,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后排二楼商铺、平顶山市新华区****二楼会议室等地点,利用老年人免费领取大米、食用油的心理,使用老年人身份证、银行卡及个人相关生理信息(面部识别)等实名认证支付宝号码,后将实名认证后的支付宝号码交与石某某、刘某某。其中樊某某负责现场使用手机操作,实名绑定支付宝账号,石某某每天向樊某某支付200元工资。叶某某、夏某某负责召集人员前来注册,购买和发放食用油和大米,每注册一人,叶某某从石某某、刘某某处领取100元报酬,并分给夏某某30元。2020年7月13日,侦查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分别将樊某某、叶某某和夏某某抓获。至此,樊某某获利9100元,夏某某获利12210元,叶某某获利17190元。案发后,三人将违法所得全部退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段某某等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樊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樊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夏某某、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夏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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