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某、温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单位**精密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65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社区**工业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温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深圳**公司采购部员工。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0********,汉族,中专毕业,深圳**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51980********,汉族,初中肄业,深圳**公司监事,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乙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8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于2020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于2020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9日,本院将温某乙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叶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合并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今,被告单位深圳**公司作为**科技集团的供应商,为了在物料采购、物料验证及异常处理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被告人叶某某亲自参与或安排下,由被告人温某乙负责行贿资金的保管与支付,由余某甲、陈某甲、赵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负责业务对接,先后给予**科技集团员工卫某某、朱某甲、陈某乙、常某某、吕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6.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

(3)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

(4)银行流水;

(5)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

(6)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7)评估报告、工程样品进料检验报告、验证报告;

(8)商业行为道德规范、采购作业流程图、进料检验作业流程图、采购人员纪律要求说明;

(9)资金来源说明、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

(10)证明文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专利证书;

(11)刑事判决书;

(1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余某甲、陈某甲、赵某某、廖某某、温某丙、韩某某、卫某某、朱某甲、陈某乙、吕某某、杨某某、陈某丙、常某某、系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余某乙、王某乙、彭某某、王某丙、肖某某、向某某、朱某乙、王某丁、余某丙、袁某某、杜某某、向某某、许某某、薛某某、宋某某、伍某某、卢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被告人叶某某、温某乙等人给予其他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深圳**公司、叶某某、温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深圳**公司、被告人叶某某、温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深圳**公司、被告人叶某某、温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规劝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温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宏伟

检察官助理:徐家昌

2020年10月19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温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

2.案卷材料十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