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38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季某某未经许可,结伙在瓯海区**镇季某某、潘某某住处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联合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镇**村潘某某住处,现场查获生猪6头、屠宰刀具6把、屠宰凳1张,并扣押了被告人叶某某所有的1部金色华为牌手机。经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叶某某共购进猪34头,进购价格人民币109803元,其中被告人季某某参与共同经手的生猪21头,进购价格人民币63804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共同经手的生猪20头,进购价格人民币68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资料、帐单、销货清单、归案经过、罚没物品处理记录、证明、执法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姚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察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季某某未经许可,结伙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联系电话:1596874****)、潘某某(联系电话:1373206****)、季某某(联系电话:1369582****)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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