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当铺成员,住江西省**市**镇**村**组**号。2014年8月19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当铺成员,住江西省**县**镇**村**组**号。2017年8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6年4月左右,刘某甲(已判决)在诸暨市**街道***小区23幢对面租赁办公场所设立**当铺,并以江西九江老乡为纽带,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及高利贷中介、放资人等,有组织的进行高利放贷、向戴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等数十人放高利贷,同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实施诈骗、聚众赌博、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扩大影响,并将获得的非法利益用于维持组织的日常开支,逐步形成了一个人员稳定、组织结构层级分明,内部管理纪律严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刘某甲为组织、领导者,徐某甲、邓某某、帅某甲(均已判决)为骨干,被告人程某某及汪某某、淦某某、帅某乙、邓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均已判决)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叶某某为其他参加者。
该组织人数较多,层级关系分明,骨干成员固定,分工明确。刘某甲作为**当铺的发起者、控制者,管理组织全部事务,对组织事务有绝对决定权,组织成员须听从其安排。刘某甲、徐某甲、邓某某主要负责谈资金出借“生意”,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及汪某某、淦某某、帅某乙、邓某某、帅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等人负责家访、找人和逼债,徐某甲还负责对接律师起诉、应诉。
为加强组织管理,方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扩大影响力,该组织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如下管理模式和纪律规矩:组织成员统一纹身“**”字样,对外以**当铺名义从事活动。组织成员对外放款须先向刘某甲汇报,严禁私下向客户出借资金,统一使用格式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统一交刘某甲保管,出借人处空白,由刘某甲安排人员署名起诉;统一微信账号用于出借资金、催款和收款。刘某甲提供其“东山再起”微信账号用于组织借贷业务,刘某甲抽取好处后再分配非法获利。严格上下班纪律,10时到办公室,上班时间不得在当铺内赌博、闲聊,积极外出讨债,下班后保持手机畅通。统一雇佣律师帮组织提起民事诉讼。严明组织保密纪律,组织成员若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得供出08当铺及刘某甲,自行承担全部罪责。统一抚恤和出面“摆平麻烦”,成员因组织事务被抓,由刘某甲出面与对方私了撤诉,并争取取保候审,若被羁押,则给予经济抚恤。
该组织成立后,通过放高利贷、设置套路诈骗、聚众赌博、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为组织提供经济来源,租赁本市***小区23幢对面房屋作为日常办公场所,统一提供伙食,统一提供车辆作为日常作案使用,向组织成员被告人程某某及帅某甲、周某某等人发放工资或生活费。
以刘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形成之后,购置弹弓、铁指套、弹簧刀、狼牙棒、短刀、长刀、电棍等工具,多次以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手段,为非作恶,多次有组织地实施了高利贷、诈骗、聚众赌博、虚假诉讼、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数十起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诸暨市市区及乡村形成恶劣影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名誉等合法权益,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居住地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惧,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
1.2016年9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及刘某甲、淦某某、汪某某等人在08当铺内以言语威胁、殴打方式逼迫赵某某还债,后赵某某妻子蔡某某报警。
2.2016年10月份后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徐某甲、刘某乙、帅某甲等人到**镇何某某经营的夜猫饭店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逼债。
3.2016年底一天,刘某甲安排淦某某、帅某甲等人住在宣某某家逼债,后安排被告人叶某某及淦某某、邓某某、帅某甲等人强行将宣某某家中的一套红木家具等物品搬走抵债。2017年3月15日,刘某甲起诉宣某某,后法院判决支持。
4.2017年下半年一天,刘某甲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及徐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邓某某、帅某甲等人到诸暨市**街道**村、**镇**村公共场所张贴“陈某某老赖、欠债还钱”大字报,破坏村民正常生活秩序。后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甲、周某某、李某某到陈某某妻子许某某上班的服装店以拽头发、言语威胁等方式逼债。
5.2017年6月份,刘某甲因向被害人冯某某讨债未果发生争吵,6月16日、19日、28日凌晨,为逼迫冯某某还钱,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帅某甲3次窜至冯某某经营的本市暨阳街道**路**号**饭店将玻璃打碎,共计损失1880元。冯某某报警后,刘某甲出面赔偿给冯某某3万元。
6.2017年9月17日,刘某甲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及周某某跟踪被害人姚某某逼债,姚某某报警后,刘某甲又安排徐某甲、邓某某、帅某甲、刘某乙在**派出所门口蹲守姚某某,后帅某甲、刘某乙追上并殴打姚某某。
7.2017年10月25日11时许,徐某乙因逼债与刘某甲朋友的女儿张某甲发生矛盾,刘某甲为帮朋友出头约徐某乙至**当铺解决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某及刘某甲、周某某对徐某乙拳打脚踢,致使徐某乙面部、腰部等多处受伤。
8.2017年11月份一天,郭某某向刘某甲的朋友应佳讨要5万元欠款,刘某甲为帮应佳出头,带领被告人程某某及徐某甲、帅某甲等人到**镇将郭某某约至**当铺,逼迫郭某某同意收款3万元了事。
(二)非法拘禁
1.2017年10月24日22时左右,刘某甲从张某乙处得知陶某某在诸暨市**酒吧,后安排张某乙等人将陶某某强行带至**当铺,又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及帅某甲、刘某乙等人看管,刘某甲以辱骂、殴打、扣押手机和身份证的方式逼债。当晚23时40分许,张某乙收到陶某某转账2000元后才让其离开。
2. 刘某甲、翁某某商谋把被害人吕某某骗出并逼债,2017年12月份一天上午,翁某某谎称可以提供借款将吕某某骗到车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甲、邓某某、帅某甲等人强行将吕某某带至杨某某的网贷店内以殴打等方式逼债,后刘某甲又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及邓某某、刘某乙带吕某某到**村56号家中逼债,18时许才将吕某某放走。
3.2017年12月24日12时许,刘某甲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及帅某甲、刘某乙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当铺逼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分别使用铁拳套、木棍、脚踢等方式对王某某胸腹部进行殴打,被劝开后,闵某某又脚踢了王某某胸腹部,后刘某甲又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及周某某、刘某乙带王某某到其家中拿来单身公寓产权证明做抵押,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及周某某在车上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当日晚饭后,王某某支付3500元利息才得以离开,后又付息3500元。
经查,王某某右侧第3、6、8前肋及左侧第6、7、8、9前肋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三)非法侵入住宅
2017年5月26日,俞某某在赌场向刘某甲借款19.5万元用于赌博,俞某某写下19.5万元借条。2017年7、8月份,刘某甲、徐某甲多次安排被告人程某某及周某某强行住在**花园**幢3单元305室俞某某家中逼债,安排帅某甲送饭,后俞某某被迫归还19.5万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借据,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警情卷宗,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徐某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邓某某、帅某甲、徐某甲、淦某某、汪某某、帅某乙、刘某乙、张某乙、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程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叶某某系其他参加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部分具有殴打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故对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叶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6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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