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南昌市新建区**号**栋**单元**室(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南昌市东湖区**路**楼**室(户籍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租住南昌市红谷滩区**路**广场**室(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区**路**号**栋**楼**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胡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南昌市红谷滩世贸路联泰7号广场**座**室(后搬迁至**室)二楼阁楼工作间内,先后分别与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且不具备医师执业资质的“惠子”、被告人胡某某合伙经营注射玻尿酸、蛋白线等美容针剂的微整形美容业务。自2018年11月中旬起,胡某某负责为顾客注射美容针剂,使用董某某通过微商购入的无中文标示、无进口药准字、进口器械准字的粉毒、保妥适、艾娜玻尿酸、纽拉玻尿酸等微整形药品、医疗器械为叶某某介绍的顾客注射,其仅获取按每部位300元的手工费;为自己招揽的顾客注射,叶某某、董某某不参与分红,仅每月收取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的场地费。具体事实包括:
1.2018年8月17日,微信号“**”顾客“黄某某”联系叶某某做全脸大V雕,并转账3500元给叶某某,同年8月19日,“惠子”在上述1338室内注射两盒米诺瓦蛋白线为做大V雕微整形项目,叶某某等人共获利2300元;
2.2018年12月4日,微信号“**”顾客与叶某某联系打玻尿酸,商谈好1000元的价格,当日微信支付500元定金给叶某某,2019年1月1日19时许,胡某某在上述2038室内为微信号“**”的顾客注射一盒纽拉玻尿酸,叶某某收取尾款500元,叶某某等人共获利900元;
3.2019年1月15日,胡某某在上述**室内为叶某某介绍的顾客熊某某操作注射4盒乔雅登玻尿酸,熊某某付给叶某某共9200元,叶某某等人共获利7000元。
4.2019年1月17日,胡某某在上述工作2038室内,为其顾客李某某及李某某介绍的顾客注射三包大号米诺瓦蛋白线做两个大V线雕、一个鼻头线雕,微信收取李某某4690元,共获利2890元。
以上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839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090元;其中由胡某某负责手工操作的经营额共人民币1489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790元。
2019年1月24日,民警根据线索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世茂路联泰7号广场**座**室“**”工作室检查,从二楼阁楼工作间内扣押粉毒4盒(其中1盒为空盒)、白毒1盒(空盒)、保妥适2盒(空盒)、东国水光针1盒、7D小脸针4盒、V-Line溶脂针1盒、艾娜玻尿酸2盒、纽拉玻尿酸2盒、贝拉波尿酸5盒、米诺瓦蛋白线5包、溶脂针1盒,并口头传唤叶某某、胡某某至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接受调查。2019年1月28日9时许,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3月2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扣押的艾娜玻尿酸、交联玻尿酸、纽拉玻尿酸及米诺瓦蛋白线,应认定为未经批准注册、进口的第三类医疗器械。2019年11月20日,三被告人主动退赃共计人民币4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附照片物证;
2归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胡某某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注射美容针剂的方式开展美容整形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叶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叶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董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荣玉婷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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