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队**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90********,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3日;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在担任北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为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共计490503.46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一、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北京**塑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3011.54元。
二、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81742.09元。
三、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共计395749.83元。
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于2017年9月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采集表、购票信息、北京市燕山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注册材料等;3.鉴定意见: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物证: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使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5.电子证据:QQ聊天记录;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为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叶某某联系电话1326129****、董某某联系电话1326105****)。
2.案卷材料拾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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