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 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5********,汉族, 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街**号,现住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罚款5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某,女, 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3********,汉族, 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街**号,现住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夫妇制作并对外销售猪头肉,二人于2019年租用淮安区**街道**房屋作为加工点。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超量使用亚硝酸盐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为保证猪头肉的成色和口感,仍在制作过程中超标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协作制作及销售。
2019年4月10日下午,本区公安机关对其加工点进行搜查,查获店内使用的亚硝酸盐1.4kg,提取制好的猪头肉两份。经检验,查获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为176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身份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在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宸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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