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海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住该址。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林明斌、张梦怡,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国良**”船船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镇**村**号,住该址。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被海口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毕章、陆云泽,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国良**”船管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住该址。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海口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国良**”船管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街**号附**号,住该址。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海口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薛某某、简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二次(时间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和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时间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梁某某(在逃)租赁“国良**”号抽砂船从福建平潭开往海南文昌铺前。2019年8月18日晚19时许,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薛某某开船到其指定的采砂位置进行采砂作业。同时指派被告人简某某随船出海对采砂进行监管(梁某某支付每月工资4000元)。当天晚上,薛某某(系船长)驾驶“国良**”号采砂船从文昌铺前港前往西南浅滩附近海域进行采砂作业。8月19日0时许,薛某某驾驶“国良**”船返回妈祖岛附近海域时被海警查获。后被移交至海监部门处理。同年9月7日,海监部门要求“国良**”船将海砂卸下海,在卸砂过程中该船因设备出现故障,海砂未能全部卸出。9月10日晚19时许,梁某某电话告知薛某某将指派“华兴**”号运砂船前来运输剩余海砂。当天晚上,“华兴**”号运砂船受梁某某指派至海南文昌铺前海域运砂。9月11日早上06时许,“国良**”号船将船上剩余的海砂全部过驳至“华兴**”号运砂船上,海砂过驳完后,“华兴**”号运砂船便开往金牌港,后该船在金牌港附近海域被海警部门查扣。经三亚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鉴定,“华兴**”号船上的海砂量为1830立方米,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兴**”号船所载海砂价格为人民币91500元。2019年11月15日,“华兴**”号运砂船按文昌市海洋执法大队要求,将船上海砂运回原开采的铺前海域进行回填,恢复原状处理。2019年12月2日,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梁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在琼州海峡西南浅滩附近海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海砂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赔偿损失26650元,并处10000元罚款(梁某某已履行)。
2019年9月8日,梁某某在海口市**咖啡厅介绍被告人薛某某给被告人叶某某认识,并商谈文昌铺前军港项目建设船舶施工合作事宜,商定由薛某某驾驶“国良**”船进行采砂,叶某某给薛某某每吨海砂12元的价格为报酬,达成协定后,叶某某与薛某某签订船舶施工合同。同时,叶某某也与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梁某某作为中间人,以“国良**”船所采海砂每吨0.5元的价格收取报酬。同年9月11日,梁某某为方便对“国良**”船的采砂作业情况及船舶情况进行看管和监督,以每人每月4000元的薪酬,雇佣被告人刘某某、简某某2人上船进行看管和监督。9月12日19时许,叶某某分别以电话方式通知薛某某、梁某某2人让“国良**”船从文昌铺前港外海域出发至西南浅滩附近指定地点进行采砂作业,薛某某接到叶某某通知后,电话问梁某某是否知道“国良**”船要出海进行作业,梁某某表示清楚,并告知薛某某做好出海采砂作业准备工作;21时许,薛某某驾驶“国良**”船从铺前港出发前往西南浅滩附近海域,航行约1小时后,“国良**”船到达西南浅滩附近海域(N20°11.200′,E110°34.301′)开始进行采砂作业;23时许,“国良**”船开采了3664.7立方米的海砂后,因船舶出现设备故障无法再进行采砂作业,薛某某便电话告知叶某某、梁某某2人设备损坏,需前往广东湛江进行维修,叶某某和梁某某表示可以,于是薛某某便驾驶“国良**”船往广东湛江方向行驶。9月13日凌晨2时许,“国良**”船前往广东维修途中,航行至西南浅滩附近海域(N20°17.7′,E110°28.2′)时,被海警2****艇查获。经三亚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鉴定,“国良**”船被查获时船上载有砂量为3664.7立方米,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证,“国良**”船上的所载海砂价格为人民币212553元。经向文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中国人民解放军9****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9****部队查证,该项目的采砂行为并未取得部队内部及相关部门许可。2020年1月8日,因涉案海砂、“国良**”船属不易保存物品,海口海警局执法人员与文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国良**”船船上所载海砂倾卸至原采砂海域,同日,将“国良**”船扣押改为登记保存,并保存于船主薛某某处。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再次以部队军港项目建设为由,雇佣“瀛海工**”船到西南浅滩附近海域(N20°10.274′,E110°33.144′)进行采砂作业。2019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叶某某指派“瀛海工**”船前往铺前附近海域采砂,12时许到达指定海域。13时许,“东航**”散货船停靠在“瀛海工**”船旁边,“瀛海工**”砂矶船就开始抽砂作业,同时将抽上来的海砂输送到“东航**”散货船上。9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东航**”散货船已经装满海砂,后该船开到铺前海域。下午18时左右,叶某某指示“东航**”船船长驾驶该船运输海砂前往广东徐闻。9月19日上午,“东航**”船被广东徐闻海监和海事部门查扣,9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由海南省海监总队将该船押送回海口秀英港海监基地码头接受调查。“瀛海工**”砂矶船开采海砂作业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和有效的《采砂许可证》相关证书材料。经三亚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鉴定,“东航**”船载砂量为1953立方米,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东航**”号船所载海砂价格为人民币97650元(即“瀛海工**”船所采海砂量为1953立方米,所采海砂价格为人民币97650元)。2019年11月15日,因涉案海砂船属不易保存物品,在海口海警局执法人员与文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东航**”船船上所载海砂倾卸至原采砂过驳海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薛某某、简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薛某某、简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开采海砂,其中,叶某某开采矿产品价值310203元,薛某某、简某某开采矿产品价值304053元,刘某某开采矿产品价值212553 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简某某、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 才
书 记 员:邱世伍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848****;被告人简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4990****;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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