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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户,暂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区**幢**单元**室。2014年12月23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联建房**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经微信好友“风风火火”(身份不明)介绍,为上线人员“风风火火”等人提供商户收款二维码用于流转犯罪所得资金,并发展被告人谢某某为其下线。谢某某明知流转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利用本人身份信息和营业执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名为“龙泉市**餐饮店”的商户收款二维码,后提供给叶某某的上线人员用于流转资金赚取佣金,佣金为资金流水的1.5%,叶某某得0.5%,谢某某得1%。

2020年3月17日,被害人吕某某的支付宝花呗被他人盗刷7199元,其中的2999元被直接转入被告人谢某某名下的“龙泉市**餐饮店”账户,被害人邓某某在网上被冒充其同学身份的网友诈骗3600元,该笔款项被直接转入谢某某名下的“龙泉市**餐饮店”账户,后谢某某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599元转至叶某某的上线人员指定的账户。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谢某某被行政传唤至龙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20年3月24日,叶某某、谢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至龙泉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盛支付交易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周某某、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叶某某、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3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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