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号楼**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号楼**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号楼**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号楼**房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谢某甲、刘某甲、谢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谢某甲、刘某甲、谢某乙伙同刘某丙(另案处理)、谢某丙(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号楼**房间,采用分组排班的方式,利用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将他人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转移。经河南开拓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案涉及的银行卡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累计收入金额为25901495.30元,累计支出金额为35248154.69元。其中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累计收入金额为10050102.08元,累计支出金额为15114399.96元;2020年6月3日至6月24日,累计收入金额为25307104.29元,累计支出金额为34651837.87元;2020年6月5日至6月24日,累计收入金额为24165598.05 元,累计支出金额为32798845.99元;2020年6月15日至6月24日的累计收入金额为15851393.22元,累计支出金额为20133754.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谢某甲、刘某甲、谢某乙及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审计报告;
5、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谢某甲、刘某甲、谢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谢某甲、刘某甲、谢某乙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乐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谢某甲、刘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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