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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邵某某开设赌场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镇**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18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1.叶某某、邵某某犯赌博罪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柘城县大仵乡一门面房内召集赌客聚众赌博,叶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设立“水箱”抽水,从中获利。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柘城县牛城乡中盛驾校院内召集赌客聚众赌博,叶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设立“水箱”抽水,从中获利7000余元。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柘城县牛城乡中盛驾校院内召集赌客聚众赌博,叶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设立“水箱”抽水,从中获利3000余元。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柘城县岗王镇双庙村一居民家中召集赌客聚众赌博,叶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设立“水箱”抽水,从中获利10000余元。

2.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在柘城县城关镇春水东路梦星网吧内,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邵某甲(已处理)、路某某(已处理)、宋某某等二十余人无故持木棍,饮料瓶对冯某某、徐某某、闫某某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谭某某、某某邵某甲、路某某、宋某某、白某某、许某某、闫某某、柴某某、史某某、邢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另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常伟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邵某某现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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