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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郑某某等抢夺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7********,汉族,住湛江市遂溪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住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7********,汉族,住贵州省**地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安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起,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安某某纠集在一起,多次在湛江市赤坎区、开发区实施驾车抢夺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鬼火”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郑某某、安某某在湛江市市区物色抢夺对象,后在开发区海滨大道中霞海市场斜对面发现被害人吴某某正在非机动车道上拿着手机发信息,叶某某便驾车靠近吴某某,郑某某动手抢夺吴某某手中的一台粉红色OPPO R9S手机(经鉴定价值700元)。得手后,叶某某驾车搭载郑某某、安某某离开现场。抢夺所得的粉红色OPPO R9S手机由郑某某带回家里保管,归案后郑某某已通过其家属将该手机交给公安机关。

二、2018年9月11日 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鬼火”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安某某在湛江市市区物色抢夺对象,后在海滨大道北与体育南路交汇**路段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叶某某便驾车靠近陈某某,安某某动手抢夺陈某某肩上的一个挂包,挂包内有一台黑色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6120元)、现金50多元及其他物品。得手后,叶某某驾车搭载安某某离开现场,后来到赤坎区北桥河**路段,安某某取出挂包内的一台黑色苹果8PLUS手机和现金后,将挂包及其物品丢弃在河中。随后两人来到郑某某位于**村的出租屋,安某某将该抢得的黑色苹果8PLUS手机交给郑某某保管并负责销赃,他们归案后该手机已被追缴。

三、2018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鬼火”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郑某某在湛江市区物色抢夺对象,后在开发区人民大道中**路段发现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朋友经过(往赤坎方向),许某某颈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净重67.2克),叶某某遂驾车跟踪许某某到赤坎区人民大道北市体育中心正门**路段后靠近许某某,郑某某动手抢夺许某某戴在颈上的黄金项链。得手后,叶某某驾车搭载郑某某离开现场。后来,郑某某将该抢得的金项链带到赤坎区**路**号打金档铺以17380元的价格卖给翁某某,郑某某分得10380元,叶某某分得7000元,该黄金项链尚未缴获归案。

四、2018年9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125C红色铃木王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郑某某、安某某在湛江市区物色抢夺对象,后在赤坎区海滨大道北**路段(往霞山方向)发现对面方向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遂驾车到对面(往赤坎方向)跟踪李某某到喜来登酒店**路段,叶某某驾车靠近李某某后,安某某动手抢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台粉红色VIVOX9手机(价值1600元)、现金45元及其他物品。得手后,叶某某驾车搭载郑某某、安某某离开现场,后来到赤坎区湛江中心人民医院附近,郑某某取出手提包内的一台粉红色VIVOX9手机和现金后,将手提包及包内的其它物品丢弃。该抢夺所得的粉红色VIVOX9手机由郑某某负责保管,后来三人来到麻章区山水**宾馆**房入住,郑某某将该手机放在房内离开。公安机关于9月17日 0时来到该酒店,现场抓获叶某某、安某某,并当场缴获了该手机。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安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某某、安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安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日森

2019年5月29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安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据目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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