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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郑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1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号。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均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区桥南街奥园广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室内,趁被害人卫某某带婴儿打针之际,盗走其放在婴儿车的一个白色袋子,并取走袋内的零钱以及金色iPhone XS Max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6700元),将其他物品丢弃。作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去到本区**路**号手机维修店内将上述赃物移动电话销售给被告人郑某某,并明确告知该手机来路不明且无法打开屏幕保护锁,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2800元收购该移动电话,并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将该移动电话解锁后,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程某某。

2019年9月10日,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缴获上述被盗移动电话一台并在本区**路**号的手机维修店内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区**路**巷**号抓获被告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在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两张。

3.依法扣押的赃物金色iPhone XS Max移动电话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卫某某。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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